个人经营所得的【纳税地问】题亟待“统一”征管口径

个人经营所得的【纳税地问】题亟待“统一”征管口径

  当下,委托代征平台、灵活用工平台等名头的从业者,是一道很有味道的风景线!无论是基础从业者,还是所谓的高手,往往落脚点是殊途同归,只是一个还有文雅之气包装一下,一个是赤裸裸地奔跑状。

  不可否认的是,劳动用工关系、社保体系、税收体系等的破身,鉴于规避(逃避)经济责任与用工责任的创新,当下及未来整体体系的抗压能力有多大,恐怕光鲜模式创新的背后,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有必要从长计议。目前,据笔者观察,从业者的媒介引导,或许已让相关部门有所迷惑,不知何时如何定个规则,或者说目前还处于不定性的观望阶段。但,最终需要承担社会责任的,仍是要有归属,会有底色出来!

  闲言不多述,今天来聊一个技术上的问题,也是一个征管上的问题。目前的现状是,脱离了征管登记的个人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地,也正如脱缰之马,在全国各地驰骋,看看哪里的风景好,就落在那里,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的征管规定,没有详细地描述,由此导致种种疑惑出来。对于这个问题,本身并不需要什么逻辑推理的过程,就是一个征管的规则可行性评估与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经营所得的范围描述: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对于第4项中的这个口子,给我们的征管环节就埋了个雷。比如现在有的筹划案例,某北京的大饭店,服务员放在平台上作灵活用工,走经营所得来进行筹划,跑到如福建的某平台进行发放,有的人员未达到个税核定征收起点,可能也没有个税!再比如,某安徽的无车承运平台,将全国各地找到的小货车之类的在平台上接单,在安徽的平台上发放,以经营所得核定个税,这种服务地与纳税地脱离的现状,到底有没有问题、有没有漏洞?

  答案是:规定不清楚,指向了目标,但却没有路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提出: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1)有登记的(包括个人临时税务登记),是有经营管理地一说,对于打游击没税务名分的个人,经营管理地就随着他/她而漂泊着,所以漏洞就出来了,北京不给的政策,比如到福建就给了,分身术成功了。让北京的税务局去盯着这些个人到处追税不现实。

  但有一个破解之策就是,税务机关否定支付者给的是某个人的经营所得,而是劳务报酬或工薪所得,要求扣缴个税,就废了武功。

  (2)对于这些个人,谁去预缴申报,很多人可能也不会,平台都给代办了,税务操作的方式是走的委托代征,征收率(这种情形不需要汇算清缴,也未进入汇缴系统)。

  (3)有艺不一定高但胆大的平台运营者,认为既然是经营所得,我就不操作,而这些个人(通常公司一并找的平台,利益驱动方)经营所得也不去申报,造成两不管,操守都不要了,也有这样的情形。

  从未来的导向看,定位于支付方进行管控,仍是比较好掌握的手段,要做也要在当地操作,宜认为比较可行的征管思路。

  在增值税上,对于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于其他服务,也是规定的不甚清楚。

  再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提出:

  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这有了一定的限制与规则,是可以有效借鉴的。

  技术问题不是一个源发性的问题,是一个事情当中的因素或操作的路径,但有效的路径,一定会有正能量的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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