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后,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适用于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和环境保护验收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环境影响评价师考试是由国家环保总局与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试,该考试包括如下四个科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
中文名环境影响评价师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division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考试介绍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适用于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和环境保护验收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环境影响评价师考试是由国家环保总局与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试,该考试包括如下四个科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采用闭卷笔答方式。
考试依据
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13号)
报考条件
凡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7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8年。
(二)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学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学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6年。
(三)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3年。
(四)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博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1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2年。
1、受聘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累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业务工作满15年。
2、受聘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取得环保总局核发的“环境影响评价上岗培训合格证书”。
根据《关于同意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内地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9号),凡符合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相应规定的香港、澳民居民均可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名参加考试。
科目设置
共设4个科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前3科为客观题,在答题卡上作答,《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为主观题。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各科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为滚动考试,两年为一个滚动周期。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参加2个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方能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合格证书。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共同成立考试办公室,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的研究与管理,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成绩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四个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实施办法
第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的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设在环保总局),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
第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2季度。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考试设《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4个科目。
第四条 符合《暂行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五条 截止2003年12月31日前,长期在环境影响评价岗位上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试《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2个科目,只参加《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一)受聘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累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业务工作满15年。
(二)受聘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取得环保总局核发的“环境影响评价上岗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 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考试。
第七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考试办公室确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八条 环保总局根据情况确定考点设置的区域和数量。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考点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对考试考务的实施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由环保总局负责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环保总局的名义编写、出版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应考人员自愿参加培训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环保总局统筹规划培训工作,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工作的机构,应具备场地、师资等条件。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按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合格标准
从2007年至2012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考试合格标准都是: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120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 90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 90
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 72
这是按卷面分的60%划定的,至于今后,还是要以当年通知为准。
评价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1]
第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评价
第七条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四条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审查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三条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工作内容
(1)规划分析;
(2)环境现状调查与分析;
(3)环境影响识别与确定环境目标和评价指标;
(4)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价;
(5)针对各规划方案,拟定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确定环境可行的推荐规划方案;
(6)开展公众参与;
(7)拟定监测/跟踪评价计划;
(8)编写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篇章或说明。
考试大纲
相关法律法规
考试目的
通过本科目考试,检验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所必需的法律法规、政策等相关知识了解、熟悉、掌握的程度和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中正确理解、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能力。
考试内容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1)熟悉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2)了解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掌握环境的含义;
(2)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有关规定;
(3)熟悉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有关规定;
(4)掌握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5)掌握产生环境污染和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
(6)掌握新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
(7)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8)熟悉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加强防范的有关规定;
(9)熟悉违反建设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及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及原则
(1)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
(2)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
(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1)熟悉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类别、范围及评价要求;
(2)掌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内容;
(3)掌握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以及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要内容;
(4)了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责任主体的有关规定;
(5)熟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6)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时限;
(7)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应当包括的内容;
(8)熟悉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或者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的情形;
(9)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的有关规定;
(10)掌握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相关规定;
(11)了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小组以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3)了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项目环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
(14)熟悉推进重点领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1)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
(2)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中类别确定的原则规定;
(3)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中环境敏感区的规定。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与报批
(1)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的有关法律规定;
(2)掌握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填报要求;
(3)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4)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的有关规定及审批时限;
(5)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和重新审核的有关规定。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
(1)熟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
(2)熟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建议的原则。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
(1)掌握建设项目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有关规定;
(2)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有关规定;
(3)掌握建设单位未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开工建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
(1)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
(2)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划分的有关规定;
(3)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条件的有关规定;
(4)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管理、考核与监督的有关规定;
(5)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6)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违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应受的处罚。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
熟悉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人员的行为准则。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1)掌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范围;
(2)熟悉建设单位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时限及延期验收的有关规定;
(3)掌握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的规定;
(4)了解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提交的材料;
(5)掌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条件;
(6)熟悉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7)熟悉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受的处罚;
(8)熟悉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受的处罚;
(9)熟悉承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及其人员的行为准则。
(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
(1)熟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的有关规定;
(2)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职责;
(3)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违反有关规定应受的处罚;
(4)了解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六)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了解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熟悉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产生的有关规定;
(2)掌握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有关规定;
(3)掌握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2)熟悉水污染防治原则的有关规定;
(3)掌握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排放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4)掌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5)熟悉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有关规定;
(6)掌握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有关规定;
(7)掌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有关规定;
(8)掌握饮用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的有关规定;
(9)了解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掌握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含义;
(2)了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
(3)熟悉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的有关规定;
(4)掌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该遵守的有关规定;
(5)熟悉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
(6)熟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影响的规定;
(7)熟悉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8)掌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有关规定;
(9)掌握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10)熟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掌握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含义;
(2)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3)掌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
(4)掌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5)掌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安全分类存放或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关规定;
(6)掌握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有关规定;
(7)掌握建设、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8)了解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有关规定;
(9)了解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及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10)掌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
(11)掌握分类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
(12)了解禁止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2)了解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内水、滨海湿地、海洋功能区划的含义;
(3)了解海洋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4)掌握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5)掌握禁止、严格限制或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废液或废水的有关规定;
(6)掌握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能向海域排放污水或废水的规定;
(7)熟悉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有关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2)了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营、退役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3)了解开发利用或关闭铀(钍)矿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4)了解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或处理、贮存放射性废液的有关规定;
(5)了解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及编制处置设施选址规划的有关规定;
(6)掌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处理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有关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1)了解清洁生产的法律定义;
(2)了解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强制淘汰制度的规定;
(3)熟悉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时应采取的清洁生产措施;
(4)了解农业生产者应采取的清洁生产措施;
(5)了解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采取的清洁生产措施;
(6)了解建筑工程应采取的清洁生产措施。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1)了解循环经济、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法律定义;
(2)了解发展循环经济应遵循的原则;
(3)熟悉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的规定;
(4)熟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5)熟悉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的有关规定。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熟悉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规定;
(2)熟悉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有关规定;
(3)掌握设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有关规定;
(4)熟悉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5)了解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规定;
(6)了解工业用水应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的规定。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熟悉能源和节能的法律定义;
(2)了解国家节能政策的有关规定;
(3)熟悉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4)熟悉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及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规定;
(5)了解工业节能的有关规定。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1)了解土地沙化的法律定义;
(2)掌握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3)了解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和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了解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及应当包括的内容;
(2)掌握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
(3)熟悉禁止开垦草原的有关规定。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了解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的活动的有关规定;
(2)熟悉建设工程选址中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有关规定。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熟悉森林的分类;
(2)掌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有关规定;
(3)掌握禁止毁林开垦、开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
(4)熟悉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的规定。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2]
参考资料1.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辽宁人事考试网
2.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考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