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流是房企的血液,融资则是房企输血的最重要来源。在监管日趋严格的大势下,债权资金越来越难以导入地产开发项目,为了规避金融监管政策,债权资金面貌逐渐修饰地难见真容,以致于从表观来看,已经与真实的权益投入无甚差别。本文将以一个案例来剖析股权外衣之下的债权投资的税务问题。
甲公司是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a公司与b公司是甲公司的原股东,a公司与b公司实收股本分别为1.5亿元、4.5亿元,合计股本6亿元,持股比例分别为25%、75%,无股权溢价资本公积。甲公司名下只有一块若干年前获取的土地,目前已经产生巨额增值。
甲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需要引入私募基金c公司。因金融监管限制,c公司只能对甲公司进行形式上的权益性投资,c公司拟投资(借款)40亿元,要求到手年化收益(利息)8%,预计投资期间为2.5年。
c公司拟增资甲公司,增资前甲公司股权估值60亿元(主要是土地的增值导致),因此增资后甲公司股权价值=60+40=100亿元。此次增资为公允增资,则增值后c公司持股比例=40/100=40%,c公司股本=6/(1-40%)*40%=4亿元,c公司增资导致甲公司产生资本公积=40-4=36亿元(此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36亿元本非专属于股东c,增资后形成甲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归属a、b、c所有股东)。增资完成后,a、b股权分别稀释为15%(=1.5/(4+6))、45%(假设股东间未有特殊安排)。
2.5年后甲公司完成项目开发及销售,可分配税后利润为75亿元,利润分配完毕后项目股权估值为46亿元。假设c公司通过将持有的甲公司40%股权转让给a、b公司实现退出,则c公司股权转让收入=46*40%=18.4亿元。c公司投资(借款)本金为40亿元,承诺到手收益=40*8%*2.5=8亿元,则c公司连本带利应收回=40+8=48亿元,除去股转收入18.4亿元,还应从甲公司取得分红=48-18.4=29.6亿元,c公司分红比例=29.6/75=39.5%,与持股比例相差不大(可事先通过预测安排)。c公司名义股权投资损失=18.4-40=-21.6亿元,产生所得税抵税利益=21.6*25%=5.4亿元(假设c公司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弥补)。则c公司投资净收益=8+5.4=13.4亿元,对项目公司而言c公司的投资(借款)实际利率=13.4/(1-25%)/40/2.5=17.87%,是名义利率8%的2倍有余。
显然上述交易架构无法全部满足现有企业所得税明股实债的5个条件(如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者偿还本金等),因此c公司取得的净收益无法按照利息支出在甲公司税前扣除。
a公司、b公司从甲公司应取得分红各自为:a公司取得分红=(75-29.6)*25%=11.35亿元,b公司取得分红=(75-29.6)*75%=34.05亿元。
假设a、b公司按股权结构收购c公司股权,则a公司收购股权比例=40%*25%=10%,收购后a公司持股比例=10%+15%=25%,a公司收购对价=46*10%=4.6亿元,收购后a公司持有甲公司25%股权的投资成本=1.5+4.6=6.1亿元。则b公司收购股权比例=40%*75%=30%,收购后b公司持股比例=30%+45%=75%,b公司收购对价=46*30%=13.8亿元,收购后b公司持有甲公司75%股权的投资成本=4.5+13.8=18.3亿元。收购后a、b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初始状态,即25%:75%。
a公司与b公司净收益计算如下:a公司总投入=6.1亿元,a公司应交所得税=(46*25%-6.1)*25%=1.35亿元,a公司净收益=11.35+46*25%-1.35-6.1=15.4亿元;b公司总投入=18.3亿元,a公司应交所得税=(46*75%-18.3)*25%=4.05亿元,a公司净收益=34.05+46*75%-4.05-18.3=46.2亿元;a+b合计净收益=15.4+46.2=61.6亿元。
现在通过效果替代法,验证c公司的投资(借款)实际利率。a+b合计净收益61.6亿元,则甲公司税后净利润应减少=75-61.6亿元=13.4亿元(假设利息全额可所得税税前扣除),对应应增加税前利息=13.4/(1-25%)=17.87亿元,因此c公司的投资(借款)实际利率=17.87/40/2.5=17.87%,验证无误。此时c公司到手净收益=17.87*(1-25%)=13.4=8+5.4,验证无误。
再来看看,两种情形下的企业所得税转移效应:明股实债下,项目公司所得税=75/(1-25%)*25%=25亿元,a+b所得税=1.35+4.05=5.4亿元,c公司获得所得税抵税预期利益=5.4亿元,整个交易系统所得税=25+5.4-5.4=25亿元。转换为纯借贷融资,项目公司所得税=61.6/(1-25%)*25%=20.53亿元,a+b所得税=0(分红免税),c公司所得税=17.87*25%=4.47元,整个交易系统所得税=20.53+0+4.47=25亿元,与原先保持一致,也印证了一个原理,即通常的交易安排一般不会改变所得税总额,只会导致交易系统内部税负分担的差异或纳税时间的差异。当然本例中做了很多简化,比如没有考虑不同交易安排下,增值税、土增税、印花税等其他税种的可能差异,也没有考虑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