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庆、中秋双节前夕,财政部、税务总局再出大招,其中对无偿划转股票的增值税处理等政策予以明确。
一、政策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国企无偿划转资产或股权事项较多。对符合条件的无偿划转企业所得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予以特殊性税务处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也明确,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以及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但对无偿划转中,增值税如何处理一直没有明确规定。从增值税原理上讲,无偿划转应该视同销售服务纳税。但无偿划转其更多的是一种非市场化的内部行政行为,在税收上应该予以支持。对此问题,笔者也呼吁了多年,在2017年8月25日发表于中国税务报的《无偿划转,不要忽视增值税风险》一文中提到,笔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间股票无偿划转行为涉及的增值税,参照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制定相应的税收扶持政策。即通过计税基础的转移来实现增值税的递延,保持税收的中性原则对无偿划转的股票,划出方暂不缴纳增值税,由划入方在对外转让时缴纳。同时,划入方可扣除的买入价,建议以划出方原来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确定的买入价执行。目前,股票无偿划转增值税政策终于出台,对相关企业绝对是利好。
二、公告内容及注意事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笔者认为,40号公告的出台,使得划转的税收政策得以完善。
1、无偿转让的股票,无论是否为限售股,均可适用40号公告
目前,对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需要按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个人、qfii、香港市场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等暂免征收增值税。这里,并未区分增值税限售股或非限售股,因此,对无偿转让的股票,无论是否为增值税限售股,均可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计算申报增值税。
增值税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方式,从其他规定,目前有: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2018年第42号、2019年31号、2020年9号。非限售的买入价确定方式,由于并没有特别规定,应按其实际成交价为准。因此,纳税人应注意准确确定增值税买入价。
2、40号公告其实是对股票划转环节的增值税予以递延处理
假设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持有10000万股甲公司股票,增值税买入价10元。a公司与b公司同属乙企业集团100%持股,现根据乙集团的要求,a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5000万股股票无偿划转至b公司,股票过户前一日收盘价15元。如果按照正常做销售处理,a公司需要以15元为卖出价计算缴纳增值税:(15-10)×5000/1.06×6%=1415.09(万元)。现在,根据40号公告,a公司划转部分股票的卖出价为其买入价10元,而不是市场价15元,a公司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10-10)×5000/1.06×6%=0(元)。a公司如果减持其余5000万股股票,按正常销售处理。
在上例中,根据40号公告,b公司取得该5000万股甲公司股票的买入价也按a公司的卖出价,即10元确定。假设b公司减持该5000万股甲公司股票,平均减持价格18元,则b公司需要缴纳的增值税为:(18-10)×5000/1.06×6%=2264.15(万元)。
可以看出,40号公告对股票无偿划转,通过将划出方的买入价平移至划入方的方式,对划出方在划转环节的增值税给予了递延处理,将划出方本来应该缴纳的增值税递延至划入方在减持股票时一并缴纳,这与笔者在《无偿划转,不要忽视增值税风险》一文中建议的处理思路完全一致,将对国企的改制重组在税收上予以支持。其实,在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上已经有类似的处理办法。
3、符合条件的划转,企业所得税可以特殊性税务处理
如果无偿划转的标的是上市公司股票,增值税在本环节予以免税处理。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符合两类架构、四种方式,即100%母子公司之间或兄弟公司之间划转,如其他条件也同时符合,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票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票的原账面净值确定。上例中,由于a公司与b公司同属乙集团100%持股,如其他条件满足,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
4、符合条件的划转,印花税可以免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规定,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三、应继续明确的几个问题
虽然股票无偿划转的增值税政策得以明确,但以下几个问题依然值得关注,有些需要后续政策予以明确。
1、税务机关如何监管?
由于划出方可以按照所划转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计算申报增值税,因此,划出方在划转环节不会实现增值税,也不会形成金融商品转让负差。而划入方以后减持股票的买入价以原划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其实就是原划出方的买入价。因此,如果划出方的买入价确定错误,在虚增买入价时,划出方在划转环节也不会实现增值税,但划入方将来会少计算增值税,税务机关如何监管?
目前所得税相关优惠基本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所得税的处理,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由划出方税务机关核实,即划出方在纳税申报时,其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买入价予以核实,并在税务管理系统中录入;二是由划入方税务机关核实,即要求划出方将相关买入价的资料及计算方法移交至划入方,由划入方留存备查,待划入方在减持后纳税申报时一并提交其主管税务机关。从便于征管方面考虑,笔者认为后者更便于操作。
2、如果划出方买入价算高了,由谁来补税?
由于限售股的增值税计算较为复杂,除了买入价的确定方式不同外,对分批购入股票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因此,纳税人容易计算错误。与上一个问题对应的是,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划出方的增值税买入价确定错误,比如确定高了,而造成划入方在减持时少缴纳了增值税,此时,应该由划出方还是划入方来补税?
笔者认为,由于40号公告的规定,无论买入价是多少,划出方不会产生税款,少缴税款的结果在划入方,因此由划入方补税比较合理,且需要缴纳滞纳金。而且,由划入方补税有利于督促划入方主动把关,防范风险。但对于划出方配合划入方故意虚增买入价的行为,应该对划出方按虚假进行纳税申报予以处罚。
3、无偿划转已经缴纳的增值税,能否退还?
和以往规定基本一样,40号公告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不一样之处在于,对于已经处理的,是否可以追溯调整?如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9号规定,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实践中,国企股票的无偿划转,绝大多数并未缴纳增值税,但笔者了解到,有个别企业就无偿划转股票已经缴纳了增值税。对已经缴纳的部分能否申请退税?由于40号公告并未明确,只能取决于地方税务机关的态度,免不了会发生税企争议。如果不予退税,就有老实人总吃亏的嫌疑,好在政策毕竟没有把可以退税的口子关闭。
4、非交易过户的股票,能否适用本规则?
目前,一些券商资管正在积极推介非交易过户网下新股申购业务。如广东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天集团)及佛山市海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贸易)是上市公司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天味业)的持股股东,海天味业2020年8月8日发布公告称,为开展股票、基金等金融产品投资,海天集团及海鹏贸易委托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设立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拟向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办理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分别将其持有300万股海天味业股票过户至各自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对于股票非交易过户到资管产品是否在税收上视为减持?目前并未见到有关部门的明确意见。笔者认为,对于股票非交易过户,由于股票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应做销售处理。但此时委托人并没有取得相应的现金对价,而是取得资管产品的受益权,建议有关部门明确,对于股票非交易过户也参照无偿划转来处理。
无偿转让股票:卖出价和买入价明确了
10月14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根据青岛市国资委批复,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持有青农商行的5亿股股份无偿划转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事项已完成过户登记手续。近年来,类似的国企无偿划转资产或股权事项较多。在股票无偿划转中,纳税人比较关切的是:划出方是否缴纳增值税?划入方股票的买入价如何确定?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一条明确,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无偿转让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40号公告解决了什么关键问题?
40号公告之所以受到企业关注,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明确了无偿转让股票时的卖出价和买入价。
目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因此,买入价是决定税额的关键因素。在实践中,企业所持有股票的来源比较复杂:可以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以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取得,可以通过非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形成,还可以通过参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取得等。对不同来源的股票,计算缴纳增值税的买入价有不同的确定方式。
对转出方来说,无偿转让的股票,无论是否为限售股,均可适用40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来说,转让方在本环节没有增值,不会产生增值税。对转入方来说,其在下一环节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无偿转让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可以看出,40号公告新增了转出方确认卖出价的规定,明确了转入方买入价的确认依据,保持了增值税差额扣除链条的完整性。虽然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卖出价等于买入价,在本转让环节不会产生增值税,但由于转让方的买入价会影响转入方将来转让股票时税款的计算,纳税人仍需准确确定买入价。
涉及限售股买入价确定方式的文件,相关纳税人应高度关注,具体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非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方式,由于并没有特别规定,应以其实际成交价为准。因此,纳税人应注意理解相关政策,准确确定买入价。
允许企业递延纳税有何考量?
从增值税原理上讲,无偿转让股票应按视同销售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但无偿转让,尤其是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其目的是出于国有资产整合的需要,更多体现为非市场化的行政行为,在税收上应该予以支持。
举例来说,假设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持有甲公司股票10000万股,买入价10元/股。a公司与b公司均为乙集团100%持股子公司,现根据乙集团的要求,a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的5000万股股票无偿划转至b公司,股票过户前一日收盘价为15元/股。一般情况下,应视同销售处理,a公司需要以15元/股为卖出价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应纳税额为:(15-10)×5000÷(1+6%)×6%=1415.09(万元)。
根据40号公告,a公司划转部分股票的卖出价为其买入价10元/股,而不是市场价15元/股,a公司计算缴纳的增值税为0。另外,根据40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b公司取得甲公司的5000万股票的买入价为a公司的卖出价,即10元/股。假设b公司减持该5000万股甲公司股票,平均减持价格18元/股,则b公司需要缴纳的增值税为:(18-10)×5000÷(1+6%)×6%=2264.15(万元)。
可以看出,对股票无偿划转,40号公告通过将划出方的买入价平移至划入方的方式,对划出方在划转环节的应纳增值税给予递延处理,将划出方本来应该缴纳的增值税递延至划入方在减持股票时一并缴纳,是对国企改制重组的税收支持。
其他税种处理有哪些注意事项?
符合条件的无偿划转,企业所得税方面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可以暂不缴纳印花税。此时,纳税人须关注相关使用条件。
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符合两类架构、四种方式,即100%控股母子公司之间或兄弟公司之间划转,并同时符合其他条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票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票的原账面净值确定。上例中,由于a公司与b公司同属乙集团100%持股,如其他条件满足,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上述其他条件包括:按账面净值划转;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印花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规定,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40号公告明确了无偿转让股票时的卖出价和买入价,促使相关市场主体有的放矢适用政策,但无偿转让的具体概念、转让主体、特殊目的转让(例如适用6%税率的一般纳税人能否将股票无偿转让给适用3%征收率的小规模纳税人)等问题,尚待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姜新录(兰州市税务局)何丽君(甘肃省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