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宪政(政治理念)

民主宪政政治理念

民主宪政,即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又称立宪主义,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一种主张以宪法体系约束国家权、规定公民权利的学说或理念。

中文名

民主宪政

英文名

constitutionalism

别名

立宪主义

主张

宪法体系约束国家权

目的

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

宪政主义

这种理念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使政治运作进入法律化理想状态。在宪政国家,政府和公民的行为都是有边界的,不能互相僭越。宪政是民主制度的基础和保障,同时也是对民主政治的制衡。

宪政的根本作用在于防止政府(包括民主政府)权力的滥用(即有限政府),维护公民普遍的自由和权利;传统上,宪政本身并不直接涉及到政府是否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但现代宪政理论往往与民主的概念密不可分。

含义

法学界对于宪政的解释是,宪政或宪政主义是一种以法治为形式、以民主为基础、以分权制衡为手段、以个人自由为终极目标的一种现代政制。08宪章认为“宪政是通过法律规定和法治来保障宪法确定的公民基本自由和权利的原则,限制并划定政府权力和行为的边界,并提供相应的制度设施。”

宪法自然性地意味着宪政,包括“宪法权利”和“有限政府”。自从20世纪以来,由于越来越多的国家以共和国命名,纷纷立宪,但未必存在有限政府。因此萨托利开始把宪法分成三类:

当一部宪法是以保障个人自由为目的的“保障性宪法”,并能够得到有效施行和维护的时候,施行这样的宪法才能称之为宪政。名义性宪法指的是使某种不受制约的“无限政府”的政治体制,也通过一部宪法去获得法律化的公开表达。这是一种“丑话说在前面”的宪法。字义性宪法,即一部宪法在文本表述上和真正的“保障性宪法”并没有多大区别,但现实中却几乎被束之高阁甚至背道而驰。这是一种立牌坊式的宪法,萨利托称之为“冒牌宪法”。

要素

哈耶克在《自由宪章》中指出宪政的实质有两个方面:其一是限权,即限制政府及立法机构的专属权力;限权的一个精巧的技术性手段是分权。二是保障,即保障人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特别是洛克主张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通过宪法和法治的方式践履这样的政治制度,就是宪政。以宪法为灵魂的国家权力的人格化,就是宪政。他的核心思想是,宪政是宪法的灵魂,无宪政的宪法则失去灵魂。

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并受制于其限制”,应包括以下要素:

依照宪法成立的政府;

分权制衡;

人民主权和民主政府;

违宪审查;

独立司法机关;

遵守人权法案的有限政府;

对警察权进行控制;

对军队的文官控制;

没有或即使有也是非常有限和受到严格划定边界的中止一部或整部宪法的实施的政府权力。

历史

宪政主义体现了对人类自由选择和深思熟虑的充分自信,它根源于西方政治文化中的自然法传统、基督教传统以及契约论传统,汲取了西方法治理论、自然权利说、社会契约论等理论的精华,形成了“权利”与“权力”两个重要的维度。

许多学者将宪政主义的起源追溯到英国1215年通过的大宪章,认为这一贵族与王权斗争的产物具有限制权力的性质,是现代西方宪政主义的源头。但是,大多数学者还是倾向于认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给西方带来了宪政主义。以英国的约翰·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美国的麦迪逊、汉密尔顿等人为代表宪政主义者提出的三权分立、人权保护以及民主程序等一系列制度性措施构成了宪政主义的基本理论体系,开创了西方宪政主义的政治文化传统。

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作为一种理论形式的宪政主义成为西方政治制度架构的重要原则。从1628年开始,英国以《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以及《王位继承法》等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为基础形成了不成文宪法体系。

美国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以及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等文件的颁布则标志着宪政主义在实践中的全面展开。

宪政这一术语是在美国独立战争后的制宪活动中出现的。从美国宪法制定的1787年到苏联颁布第一部宪法中间大约150年间,宪政概念与作为立宪活动结果的宪法,都是和谐而统一的。

内容

宪政的实施首先要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同时要约束公民的行为。

三权分立

宪政主义的本质在于以一系列准则或规范来限制政府权力。宪政主义宣称,人们能够并且应该建立一整套成文的或是不成文的规则来限制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国家权威直接取决于这些可见的限制。宪政主义主张国家制订一部有效的限权宪法,并通过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形成权力的制衡机制,从而有效地防止权力的专横。

公民权

宪政主义不但要求一个安全的权力体系,同时还主张以明确的权利体系保障公民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等诸项权利。尽管这一权利主张一直受到保守派宪政主义者的非难,但还是逐渐发展起来并成为宪政主义的重要理论组成部分。在杰斐逊、麦迪逊等人的努力下,美国宪法加上了人权法案作为宪法的修正案,从而完善了宪政体系,对于人权的规定成为宪法的标准内容。

影响

在资产阶级与封建王权的斗争中,宪政主义为限制君主权力提供了理论依据,产生了最早的君主立宪制。君主立宪制制约了封建王权,防止了国王权力的专断,成为当代西方一种主要的政体形式。随着民主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宪政主义融合了民主的因素,为西方宪政民主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合理性,宪政主义逐渐由君主宪政发展成为民主宪政。

争议

人类能否在自我管理的同时实现自我约束一直是困扰着宪政主义的一个难题。由于突出了对权力的限制,尤其是对民主权力的限制,宪政主义倾向于保守,造成了宪政主义与民主之间关系的持续紧张。这种紧张突出反映在人民主权与限权宪法之间的冲突、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界限、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分离、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区别等方面。宪政民主更为精巧地整合了民主与法治之间存在的紧张,成为宪政主义更高的理论形态。

宪政民主

宪政本身并不涉及民主,宪政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自由权;而民主则关注政府的产生方式和权力来源。宪政可以让政府受到约束从而保障公民自由权;民主则可以让政府执政为民,从而保障或增加公民受益权。因此民主国家未必是宪政国家(例如古希腊),宪政国家也未必是民主国家(例如大宪章时代的英国)。宪政的关键词是“自由”,民主的关键词是“平等”。

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里面定义“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现今有观点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将宪政理解成为民主政治其实是一种肤浅的误解,宪政的终极价值是保障民权,而宪政的核心思想为“有限政府”,这并不意味着该政府必须经过民主的程序产生,例如17世纪君主立宪的英国。

该观点认为,现代宪政理论以民主制度为基础,但它最核心价值并不是民主,而是体现在一部宪法和各种政法制度当中的“法律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为了保障属于个人、并在政治学的逻辑上先于国家而存在的那些自由,宪政制度不仅用了各种方法来限制政府的权力,而且还用各种方法去限制“人民”的权力,把得到宪法确立的“宪法权利”,排除在民意(政治中的多数)的选择范围之外。

并通过一个独立的、不受选举制约的司法系统来充当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神。宪政和民主是分不开的,现代的宪政主义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制度模式,其实质是民主主义、共和主义和法治主义这三者的汇合。法学界对于宪政与民主关系的解释是“自由为体、民主为用”。

宪政宪法

宪法是否意味着宪政在学术界众说纷纭,毛泽东认为“许多国家都挂起了共和国的招牌,实际上却是一点民主也没有”,“他们口里的宪政,不过是‘挂羊头卖狗肉’。他们是在挂宪政的羊头,卖一党专政的狗肉。我并不是随便骂他们,我的话是有根据的,这根据就在于他们一面谈宪政,一面却不给人民以丝毫的自由”。

宪法学界认为,宪法是实施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灵魂和生命。通常,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民权,限制政府,这样的宪法是静态的宪政;也有的国家制定宪法之目的仅在于对外宣示,对于政府无法起到约束,这样的宪法称作字义性宪法。这样的国家也不是宪政国家。故实施宪政的前提是:

一部符合宪政精神的主权在民的宪法。一个强有力的反对党对政府实施监督。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对违宪行为予以制止。

其他

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理论体系,宪政主义发展了资本主义政治制度架构的根本原则,代表了西方政治文明发展的最高成就,对当代西方政治思想、政治制度等各个方面均有着极为深远的影响。然而,政治态度的消极悲观、政治功能的效率低下等问题仍然困扰着宪政主义,成为其进一步发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阶段理论

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是近代中国资产阶级革命派的宪政思想和主张的集中体现。它作为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思想理论武器,论证了通过资产阶级革命推翻清王朝统治、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确立了民主宪政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1]

以孙中山为代表的革命派在1905年同盟会的《军政府宣言》中,首次提出了“宪政三阶段理论”。随着中华革命党的建立,这一理论进一步发展为:军政、训政、宪政三个步骤。军政时期要以武力扫除障碍、并辅以民主宣传;训政时期施行“政治启蒙”,督率国民建立地方自治;宪政时期则以“三民主义”建设中国。孙中山就是要通过这三个步骤,逐渐达至其理论的最高境界———天下大同。在权力关系上,他强调“五权制衡”,建立立法、行政、司法、考试和监察五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在国民党统治的22年中,虽然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实行“宪政”,但从来没有行其实。

宪政案例

1、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1801年1月20日,美国亚当斯总统(联邦党人)任命国务卿马歇尔担任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杰弗逊新总统(民主共和党)对联邦党人的这些阴谋诡计深恶痛绝。他在1801年3月4日上任后,得知有17份治安法官的委任状仍滞留在国务院,便立即指示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son)扣发这些委任状,并示意麦迪逊将这些委任状"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掉"。但这一作法仍不能阻止联邦党人利用最高法院对民主共和党人进行反击。

未拿到委任状的治安法官威廉·马伯里(William Marbury)与另外三个同样情形的“星夜法官”便跑到最高法院起诉麦迪逊,要最高法院下状纸命令麦迪逊交出委任状,以便走马上任。他们起诉的根据是《1789年司法条例》(JudiciaryActof1789)第13条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则和习惯所容许的范围内,有权向联邦政府现职官员下达命令,命其履命其法定义务。这正是马歇尔求之不得的机会,他立即受理了此案。这就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2、《钦定宪法大纲》

1908年8月27日,清廷颁布《钦定宪法大纲》,预备在光绪四十二年(1916年)施行。《钦定宪法大钢》由宪政编查馆制订。包括“君上大权”14条,附“臣民权利义务”9条。前14条规定皇统永远世袭,皇权不可侵犯;皇帝总揽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大权,统率陆海军,亲自裁定对外宣战、议和、签订条约等外交事项;有权召集和解散议会;诏令限制人民自由;法律议案未经皇帝核准,不得施行。《钦定宪法大纲》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君上大权”是主要的,共十四条;第二部分“附臣民权利义务”全文如下:

一、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

二、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

三、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

四、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

五、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

六、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

七、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

八、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九、臣民有遵守国家法律之义务。

全部的宪法精神包含在最前面的两个条文中:“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和“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钦定宪法大钢》虽然很多条款照抄当时日本国的宪法,虽然皇权被赋予的似乎过大,但,对于这个专制历史已经绵延了四千多年之久的古老国度来讲,改革的力度不可谓不大。一些条款至今仍然闪烁着民主和自由的光辉。

清朝政府自1901年宣布实行“新政”之后,在李鸿章先生利用签订《辛丑条约》钦差大臣之身份,假借列强之手,以追凶之名,迫使慈禧杀掉了一百二十多名顽固的守旧派大臣(实权派、主战派、反对戊戌变法派)之后,朝廷之中已经没有了反对改革的势力,清朝政府的主要官员对待民主宪政(君主立宪)的态度只剩下“缓进”与“激进”派。

李鸿章先生临死之前这一睿智的一笔,为古老的中国向现代国家的转型扫清了障碍,也践行了他常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诺言——“我就是康(有为)党。”

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912年3月8日,南京临时参议院通过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约法》分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附则等7章56条。它仿照西方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三权分立”的原则,规定全国的立法权属于参议院;临时大总统行使职权须有国务员到署;法官有独立审判的权利。它规定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国民有人身、财产、言论、通信、居住和信教等自由,有请愿、选举、被选举的权利。

在国家机构体制上,规定实行内阁制,内阁总理由议会的多数党产生,总理对总统要办的事项,如不同意,可以驳回,总统颁布命令须由内阁总理副署才能生效。

1912年3月11日,孙中山在南京正式公布了这部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根本大法。由革命所确立的集体身份,它的特点是摈弃过去,力求从过去得到解放。革命要求开创历史,而不是承续历史。就彻底革新中国集体身份认同而言,《民初临时约法》并不比其它任何革命宪法(美国1787年宪法或法国1789年宪法)逊色,《总纲》的第一、二条为“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和“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从这开宗明义的两条就可以看出,它诉诸于再造的原则,而非历史原则。然而这部宪法毕竟没有得到实行。

参考资料

1.孙中山民主宪政思想探析·中国民主同盟上海市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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